发布者:曹仕发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111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曹律师代理的原告:李某某
案件基本情况: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洪某某立即向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期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自2023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洪某某支付李某某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停车费750元、律师费10000元、保函费1000元、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三、判决洪某某在前述借款本息及停车费、律师费、保函费、公告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范围内对洪某某名下车牌号为闽F*****、车架号为L****************的路虎牌小型轿车的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首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洪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以及洪某某与李某某所签订的《车辆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洪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侵犯李某某合法权益,李某某诉请洪某某还本付息,并承担因实现案涉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保全费835.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诉请洪某某承担案涉停车费、保函费,但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本院不子支持。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均未实际产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李某某与洪某某所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已超过2023年7月24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18%),故案涉借款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1.18%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子支持。关于已支付利息部分,案涉借款至2023年8月30日所产生的利息应为896元(60000元x1.18%-30天x41天),洪某某实际向李某某支付1800元,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则截止2023年8月30日,洪某某尚欠李某某借款本金59096元【60000元-(1800元-896元)】:至2023年10月10日,以借款本金59096元为基数,所产生的利息为953元(59096元x1.18%÷30天x41天),洪某某实际向李某某支付1000元,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则截止2023年10月10日,洪某某尚欠李某某借款本金59049元【59096元-(1000元-953元)】,综上,李某某诉请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自2023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后,洪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闽F*****路虎牌汽车为本案讼争债权提供质押担保并将案涉车辆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现诉请对质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前述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裁判结果:
一、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某借款本金59049元,并支付从2023年10月11日起至本金实际支付时止,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18%计算的利息;
二、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三、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某为本案诉讼支出的保全费835.5元;
四、洪某某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李某某有权将洪某某所有的闽F*****路虎牌汽车(车架号:L****************)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前述质押财产后所得的价款内优先受偿,前述质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洪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洪某某清五、驳回李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39元,减半收取为919.5元,由李某某负担50元,由洪某某负担8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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