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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发布者:曹仕发律师 时间:2024年04月23日 1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曹律师代理的被告:蔡某某(申请执行人)
  案件基本情况:

  张某某、邓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张某某、邓某只须对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闽0***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在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未出资的10万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蔡某某承担。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某某是否应在未出资的20万元、邓某是否应在未出资的180万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蔡某某因某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已查明某某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故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蔡某某可申请追加某某公司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蔡某某申请追加某某公司各个时期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千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某某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及公司章程等证据可知,某某公司的历任股东均未实际出资,且各股东均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从股权转让协议记载的股权转让情况来看,均直接记载转让金为0元,且没有证据显示各股东已实缴出资,因此各次股权转让的受让人对于瑕疵出资的情况是明知的。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的规定,上述直接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的已知债权人,公告通知义务系针对公司作出减资决议时的未知债权人。本案在蔡某某劳动工伤事故发生后,在该案审理期间某某公司作出减资决议,蔡某某属于已知债权人,某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直接通知蔡某某,未履行通知已知债权人的义务,减资行为对蔡某某不发生法律效力,公司股东应当在其减少出资的范围内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对蔡某某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020年7月4日蔡某某工伤后,2021年2月1日,邓某、张某某分别与杨某某、杨某1签订了三份“股权转让协议”,且均以0元价格将其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故意,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结合当事人的请求、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邓某在未出资的180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张某某在未出资的20万元的责任范围内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张某某、邓某请求只须对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闽0***民初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未履行的债务在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未出资的10万元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杨某某、杨某1、某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裁判结果:
  驳回张某某、邓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某某、邓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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